典型案例三
關鍵詞:虛假宣傳
稱產(chǎn)品可“清除血液垃圾”
商家被判欺詐3倍賠償

案件經(jīng)過:
2018年4月至6月期間,任女士多次在某食品店購買“金健康營養(yǎng)自助工程系列產(chǎn)品”,包括:大鯢多元肽粉、懷山藥復合代用茶、鈣VA強化山藥復合粉、鈣VB強化山藥復合粉營養(yǎng)素固體飲料、水果酵素等,支付貨款29600元。后任女士認為某食品店構成虛假宣傳,起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貨款并三倍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該食品店的店內宣傳其產(chǎn)品為“3.15重點保護產(chǎn)品”,可“清除血液垃圾,調理五臟六腑”等,但并未舉示相應證據(jù)證明其產(chǎn)品符合宣傳內容,宣傳缺乏事實依據(jù),屬于虛假宣傳,誘使任女士購買產(chǎn)品,應當承擔退還貨款以及賠償責任,故依法判決該店向任女士退還貨款并三倍賠償8萬余元。
食品店不服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認為,該食品店的行為實屬欺詐,該店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應承擔賠償責任,遂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提示:
營者在出售產(chǎn)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如實告知消費者相關信息,不得為促成交易、獲取利益而故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誤導消費者,實施欺詐行為。經(jīng)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不僅會承擔法定賠償責任,影響自身商譽,而且會損害消費者的財產(chǎn)權利甚或人身權利,得不償失。
典型案例四
關鍵詞:旅游消費
泰國度假自行下海游泳溺亡
自身也應承擔責任

2018年10月19日,劉某甲與某旅行社簽訂《團隊出境旅游合同》,為其父劉某乙(73歲)和其母黃某某購買了九天八夜的巡游泰新馬旅游項目;《團隊出境旅游合同》約定:對于旅游者自行活動期間人身、財產(chǎn)權益受到的損害,如果出境社在事前已經(jīng)作出必要警示說明且事后已進行必要救助的,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后旅行團一行人到達泰國金沙島游覽,到達金沙島塔灣沙灘后,旅行社給每人發(fā)放了毛巾,由游客自行游覽。該沙灘立有中文標識的警示牌,寫明了“切勿在空腹、飽餐、酒后及身體極度疲勞情況下下海;老人及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患者下海需謹慎”等內容。劉某乙欲下海游泳,黃某某得知后進行勸阻,但劉某乙仍在未告知導游的情況下進入海域活動,因溺水缺氧死亡。劉某甲、黃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某旅行社賠償因劉某乙死亡而造成的各項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某旅行社未舉示證據(jù)證明其在事故發(fā)生前向死者進行了提示和告知,亦未證明其具體采取的救助措施,應承擔70%的責任,遂判決某旅行社賠償劉某甲、黃某某21萬余元。
某旅行社不服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認為,在案證據(jù)無法證明某旅行社向游客告知和警示了游覽過程中存在的危險性,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劉某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關注到自身安全,從事發(fā)經(jīng)過來看,劉某乙對于自身有一定過錯,且死者的過錯程度相對大于某旅行社,應減輕旅行社的賠償責任。綜上,改判某旅行社承擔40%的賠償責任,賠償12萬余元,其余責任由劉某乙自行承擔。
法官提示:
旅游經(jīng)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對于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旅游項目應進行告知和警示;消費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財產(chǎn)損失的,旅游經(jīng)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和救助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但并不意味著其要承擔消費者的所有損害。
消費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應注意景區(qū)的安全警示,特別是在參與游泳、滑雪、賽車、跳傘、戶外項目等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活動時,還應考慮到自身身體條件,并充分盡到對周邊環(huán)境、潛在危險的謹慎注意義務,若其忽視自身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對自己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此外
重慶市一中法院的法官
還特別整理了消費者
應注意的五條風險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