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股東與公司“對賭”的約定,使股東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收益,該收益脫離公司的經營業(yè)績,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因此,這一部分的“對賭”條款無效。
另外,為何判決要求駱董事長要承擔直接補償責任?對此,法官分析指出,駱董事長作為“對賭”條款的相對方,應對投資人直接承擔補償責任,他作為《增資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的簽約方,系以控股股東的身份對投資人承諾進行業(yè)績補償,約定目標企業(yè)未實現(xiàn)約定的業(yè)績,則需要按標準對投資人進行補償。股東對投資人的補償承諾并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并不違法,所以,駱董事長的“對賭”承諾是有效的。
專家說法
“對賭”存在法律空白
廈門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朱炎生教授:由于我國法律對“對賭條款”的效力沒有明確規(guī)定,資本市場和法律界對“對賭條款”的法律性質極為關注。九鼎投資又是國內較知名的私募股權基金,因此此案系“對賭條款”在投資領域具有典型性及影響性的案例,并引發(fā)資本市場廣泛關注。本案判決從法理上對該問題進行了綜合性的梳理和評價,在新一輪IPO重啟的形勢下,廈門中院的判決對促進理性投資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