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shù)胤Q救好友屬“履行特定義務”
張正祥遺體出水的那一天,周萍的“征途”才真正開始。
打撈遺體那幾天,曾有現(xiàn)場工作人員向周萍表示,張正祥因救人而身亡,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見義勇為”。這樣一句話,周萍記在了心里。料理完丈夫身后事之后,在事發(fā)地安德鎮(zhèn)政府的幫助下,周萍向郫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交了認定申請。2016年7月6日,周萍收到了上述單位出具的回復書。
結局沒有讓周萍如愿。新京報記者看到,這份回復書中稱,根據(jù)《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的規(guī)定,張正祥和于強二人“施救落水同伴”的行為,不屬于見義勇為。
《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中,將“見義勇為”定義為“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在接受記者采訪時,郫縣綜治委一名工作人員回應稱,由于于強和張正祥所救人員為其二人好友,且家庭集體出游屬于一種“邀約”,因此屬于“履行特定義務”,不予認定“符合規(guī)范”。
在周萍看來,丈夫因救人而溺水身亡,應當?shù)玫秸J定。她奔走于郫縣和成都市兩級主管部門之間,并聘請了律師。由于申請過程一直無解,周萍說,自己打算在12月底,針對郫縣政府啟動行政訴訟程序。
- 追問
如何界定救人行為中的“特定義務”?
“特定義務”產(chǎn)生原因分3種:法律規(guī)定、先行行為、職業(yè)要求
周萍介紹,郫縣和成都兩級主管部門,在拒絕其認定申請時,均引用《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中,對于“特定義務”的限制。
周萍的代理律師李凱告訴新京報記者,特定義務屬于法律義務,不能隨意擴展。法律上的救助義務包含兩類,第一類是近親屬之間,第二類依據(jù)法理,救助義務還產(chǎn)生于“共同從事危險行為時”。李凱認為,在事發(fā)時,張正祥等人并沒有約定玩漂流,因此沒有“共同從事危險行為”。針對落水的同伴,他實際不負救助義務。
讓周萍不明白的是,僅僅因為丈夫救助對象系“熟人”,性質便產(chǎn)生了變化。那么,“特定義務”如何界定?在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常莎看來,救助義務主要是由于三方面原因產(chǎn)生的,一是法律規(guī)定,例如父母對孩子,二是先行行為(先行行為:行為人實施了某種行為而使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處于危險狀態(tài),使行為人負有防止或者排除這種危險發(fā)生的義務),比如使他人處于危險中,有能力施救就必須施救,三是職業(yè)準則要求,比如警察面對暴力犯罪。常莎表示,當前法律并未規(guī)定朋友之間有救助義務。如果被救助者的危險情況,并非因救助人的行為造成,就不能認定有“救助義務”。
是否有必要出臺統(tǒng)一認定標準?
贊成者認為可降低見義勇為風險,反對者稱成本太高
新京報記者查詢全國各省區(qū)相關條例后發(fā)現(xiàn),有至少8省市明確限定,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救人或救災中表現(xiàn)突出的公民。而包括北京、江蘇、福建在內的省市,則沒有這一表述。
常莎稱,在國家層面,目前尚未建立針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統(tǒng)一標準,各地政府出于弘揚優(yōu)秀道德品質的考慮,對見義勇為者進行認定和表彰。在此種情況下,便會出現(xiàn)各地認定標準不一,部分救人者無法被認定為見義勇為的現(xiàn)象。
多名法律界人士認為,見義勇為系道德上的高尚行為,為了避免救人者陷入法律困境,國家有必要,也有責任出臺全國性的法律文件,對見義勇為的認定、獎勵、保護等作出統(tǒng)一規(guī)定,使全體公民敢于勇為,無后顧之憂。
法律學者齊東文表示,實現(xiàn)“國家標準”,要確定認定主體,并設計一套科學完整的程序,包括遞交申請材料、審核、認定、作出決定、支付救助金等。此外,還應明確獎勵標準。他表示,國外對此認定機制已經(jīng)成熟,對于施救者有相應規(guī)范,不贊同盲目施救,“要通過立法盡量降低見義勇為的風險。”
此外,也有律師認為,就當前環(huán)境來看,建立“國標”并不適合。
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王學棉認為,國家統(tǒng)一立法成本太高,交給各個省市判定執(zhí)行顯得更加“經(jīng)濟”。不過其也強調,各省市在認定中,應嚴格遵循法律框架,不過分拓展認定“禁區(qū)”。
本版采寫/新京報記者 王煜 實習生 張彤 本版圖片/受訪者提供



